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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鹿丙水与胡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丙水,胡廷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鹿丙水,农民。被告胡廷州,农民。原告鹿丙水诉被告胡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丙水诉称,被告胡廷州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300元,从2009年4月起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元、利息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廷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胡廷州经营酒厂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许诺到期支付给原告利息48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24800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均表示等收回销售的酒款后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鹿丙水与被告胡廷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因被告胡廷州借原告的款长达5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该利息未超过5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总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鹿丙水支付借款本息3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胡廷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