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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晓艳与黄云香故意伤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艳,黄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周晓艳,女。被申请执行人黄德文,男。申请执行人周晓艳与被申请执行人黄云香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1)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晓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黄云香履行(2011)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云香应给付申请人周晓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845.3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0元。本案执行至今,本院共执行本案执行款人民币2500元,尚有8345.38元因被执行人黄云香下落不明,且无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晓艳于2015年2月2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通海县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一次性救助叁仟元(¥:3000.00)结案,救助金到位,申请执行人周晓艳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并息诉罢访。现国家司法救助金叁仟元(¥:3000.00)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晓艳。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申请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