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栓银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栓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750号罪犯刘栓银,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并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执字第147号、(2013)阳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8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刘栓银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栓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栓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栓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