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负责人邓小峰,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该银行职工。被告杨志强,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杨宏林,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姚绪兵,男,汉族,岐山县人,干部。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63号。负责人刘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志强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杨宏林、姚绪兵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收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志强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志强曾间断还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志强仍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12.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12.91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姚绪兵、杨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杨志强、杨宏林、姚绪兵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向被告杨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被告杨志强扩建种植面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杨志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宏林、姚绪兵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志强曾偿还利息4394.25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该笔借款仍有50000元本金及10012.91元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拖欠利息说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杨志强发放贷款,被告杨志强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杨志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杨宏林、姚绪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杨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杨宏林、姚绪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不是该《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签约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借款及担保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12.91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杨宏林、姚绪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对被告岐山县农副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