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吕某某,女,住涞源县。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不断发生矛盾,婚后第二年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矛盾加深,最近被告殴打原告更加厉害,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张晨芸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口头辩称,双方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至于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后育有一女。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主动进行沟通,消除隔阂。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提供了两份保证书作为证据,但被告辩称出具保证书是为了接原告回家过日子,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没有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