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有明与廖丽芳、王东生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明,廖丽芳,王东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现住黄陵县店头镇。委托人卲雅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芳,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生,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张有明,廖丽芳,王东生因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雅芬、上诉人王东生、廖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孟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廖丽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原告张有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2)雁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廖丽芳离婚,但本次离婚判决中未对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廖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置;被告廖丽芳与被告王东生系同胞兄妹,在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廖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2008年11月20日,被告王东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给被告廖丽芳6228460210001257418账户内转款4683276.32元。后被告王东生与被告廖丽芳就此款达成债务清偿协议,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东生以民间借贷纠纷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廖丽芳达成的调解协议。同年10月11日,黄陵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廖丽芳愿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东生借款450万元,被告廖丽芳愿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100万元,2013年元月起每半年偿还10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每年6月底、12月底为每期付款最终期限);2、被告廖丽芳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按原告王东生的全部债权4683276.32元偿还,扣除已经按期支付的款项,以每期最终期限为计算日期。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廖丽芳未按调解书确定期限支付款项,被告王东生遂向黄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廖丽芳将位于西安市张家堡西安印象、西安市2号枫林绿洲各一套登记在被告廖丽芳名下的房产、西安市高陵县境内天正花园一套登记在原告张有明和被告廖丽芳名下的商铺折抵偿还被告王东生借款,并将该三处房产过户于被告王东生名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廖丽芳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庭审时,原告张有明得知二被告在黄陵县法院申请确认借款清偿协议并已和解执行。同年4月1日,原告张有明到黄陵县人民法院了解到黄陵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内容和执行情况,即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同年4月17日、6月4日、7月3日先后三次向黄陵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6月4日又同时递交了对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请求对二被告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生效调解提起再审或者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理。2013年8月20日,黄陵县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为由,将原、被告通知到法院举行立案前的听证和调解,之后又多次作了调解工作,终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黄陵县人民法院随即告知原告不应当以再审程序申请再审,而应当按照一审程序以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8日,黄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告张有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立案时让张有明将诉状签署时间改为11月18日。原告张有明诉请依法判令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告王东生对被告廖丽芳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又以被告王东生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黄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1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被告王东生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东生与被告廖丽芳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诉至黄陵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但确认二被告的债务清偿协议时,原告张有明未参加诉讼。原告张有明认为因其未参加诉讼,该借款清偿协议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权利之主张成立,其要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无借款事实及二被告抗辩债权之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权利救济。原告张有明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与二被告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实际时间是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之内,被告廖丽芳主张原告起诉超过除斥期间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廖丽芳离婚纠纷(2012)雁民初字第00158号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廖丽芳提出其与原告张有明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存在、黄陵县民政局的办证程序违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违法等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五条、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张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免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张有明上诉称,王东生与廖丽芳虚构借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未判决驳回王东生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廖丽芳,王东生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张有明不具有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该诉讼已超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王东生与廖丽芳债务真实,原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有明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调解书。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明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东生与廖丽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权利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