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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胜彬与王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曾胜彬,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王艺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曾胜彬与被告王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胜彬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艺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艺勇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艺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艺勇向原告曾胜彬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艺勇向原告曾胜彬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艺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胜彬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尤松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