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姗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姗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姗姗,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姗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书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3月1日15时许,周玉合驾驶蒙D600**号重型自卸车,沿美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T”型路口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的左侧,与包明磊驾驶蒙D0G8**号小型轿车(内乘张姗姗)沿平庄至山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姗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玉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明磊、张姗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3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1822.32元、误工费7896.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02.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日15时许,周玉合驾驶蒙D600**号重型自卸车,沿美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T”型路口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的左侧,与包明磊驾驶蒙D0G8**号小型轿车(内乘张姗姗)沿平庄至山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姗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玉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明磊、张姗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99.33元;住院期间在元宝山区妇幼保健院花费检查费、化验费864元,合计发生医疗费2263.33元。赤峰宝山医院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两个月。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四、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玉合的诉讼,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82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周玉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珊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263.3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8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平庄鼓楼饭店打工,要求误工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2元计算,即78天×82=63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为“普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3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822.32元,误工费63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01.65元。二、驳回原告张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3元,由原告张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