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秦达餐饮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环保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秦达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秦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秦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达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经审查,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奉贤环保局)作出第212014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秦达公司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秦达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奉贤环保局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留置送达秦达公司,由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工作人员证明并拍照。2015年1月27日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因秦达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9月至12月精神失常,于2014年9月22日服药自杀,虽经抢救挽回生命,但直至2014年12月20日回到饭店才得知该处罚决定,故提起诉讼,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处罚数额较高,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奉贤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2015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奉贤环保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秦达公司留置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秦达公司不服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秦达公司直至2015年1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秦达公司主张企业的实际负责人为***,当时***因住院治疗未管理饭店,直至2014年12月20日回饭店才知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但秦达公司提供的***病史资料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4日,在奉贤环保局留置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因此,秦达公司称直至2014年12月20日才知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秦达公司的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秦达公司的起诉。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秦达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辨认该留置送达场所的确切地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客观证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奉贤环保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留置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明确告知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便按行政诉讼法三个月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同时载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5年1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应当关注自己的权利并及时进行主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诉人经营地留置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留置送达时拍摄的照片等为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人于2014年12月20日知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27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