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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杨家英与周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英,周文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杨家英,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周文奎,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家英与被告周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旋、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家英到庭参加诉讼。周文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英诉称:2013年6月30日周文奎向杨家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31日周文奎又向杨家英借款2万元,亦出具借条一张。款项出借后,杨家英向周文奎催要还款,周文奎总是推托不还,故杨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文奎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周文奎承担。周文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家英经其亲戚介绍认识周文奎,周文奎自2013年4月份开始陆续向杨家英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5万元,周文奎于当日向杨家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3年10月31日,周文奎再次向杨家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家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其后,杨家英多次向周文奎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杨家英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文奎向杨家英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文奎应向杨家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自杨家英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4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家英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陈 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