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立据从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审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9000元整币大写玖千元整张某某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40000元整。币大写:肆万元整元张某某2014.5.12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用于(¥30000元)生意周转。张某某2014年11.26日”。后原告以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偿还x元,直至还清x万元为止,原告放弃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某某表示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上述债务,原、被告均同意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x万元为止,故本院对上述还款方式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开始,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郑某某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7.9万元为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臧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闻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