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民、曹召路、董仲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民,曹召路,董仲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军,董官屯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红民,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曹召路,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仲如,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民、曹召路、董仲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民、曹召路、董仲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红民由被告曹召路、董仲如担保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曹召路、董仲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红民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红民,贷款人巨野县董官屯信用社,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保证被告王红民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曹召路、董仲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曹召路、董仲如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红民支付贷款2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利率10.75‰,被告王红民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因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红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曹召路、董仲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红民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红民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红民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红民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召路、董仲如为被告王红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曹召路、董仲如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召路、董仲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民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红民、曹召路、董仲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付30%计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召路、董仲如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曹召路、董仲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红民负担,被告曹召路、董仲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忠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