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武贩卖、运输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40号罪犯杨武,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长坡路*号*栋*单元***房。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益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杨武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无抗诉。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武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刑期间因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违反监规纪律,在经干警的教育批评后,决心改过自新,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4.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