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建新与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刘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付建新。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范小燕。被告初国刚。被告刘继成。原告付建新与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刘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刘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新诉称,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夫妻为经营货物运输需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继成自愿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小燕还款,但始终未还。被告范小燕所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事务借款,故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继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付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范小燕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范小燕借款事实;2、承德市双滦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夫妻关系证明信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范小燕与被告初国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二人连带偿还;3、被告初国刚与案外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范小燕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车辆经营。被告范小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预先扣了三个月利息6000.00元,实际借给我人民币94000.00元,三个月后我又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上述借款系我个人借款,初国刚不知情,这笔钱我用于赌博了,没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当由我自己偿还,与初国刚无关。被告范小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初国刚辩称,我一直不知道范小燕向付建新借钱的事,直到我被起诉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初国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继成辩称,当时借款现金1000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的时候范小燕说是用于经营车辆,我进行的担保,如果用于赌博我不会为她进行担保。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继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燕与被告初国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2012年被告初国刚、范小燕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B27**,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初国刚名下,被告初国刚、范小燕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7月1日被告范小燕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付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还款。被告范小燕同日为原告付建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范小燕借付建新人民币100000.00元(十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范小燕”,被告刘继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予以担保,借条上未体现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付建新在给付被告范小燕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60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范小燕人民币94000.00元。原告付建新与被告刘继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范小燕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只通过被告刘继成支付给原告付建新利息2000.00元。被告刘继成未向原告付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付建新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建新提交的三份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小燕与原告付建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所负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范小燕系在与被告初国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付建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借款时,如果被告范小燕未与原告付建新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并由其个人偿还,或者被告范小燕与被告初国刚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做书面约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小燕虽提出此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且用于赌博了,该笔借款应当由其自己偿还,与初国刚无关;被告初国刚亦提出其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被告范小燕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知晓其与被告初国刚有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做出书面约定的证据,故被告范小燕与被告初国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笔借款为被告范小燕与被告初国刚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原告付建新与被告范小燕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息2分,但原告付建新在向被告范小燕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40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范小燕与原告付建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原告付建新在起诉后自愿放弃按约定利率计息,只要求被告范小燕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9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000.00元,由于被告范小燕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故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继成在借条中自愿为被告范小燕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付建新与被告刘继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继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付建新与被告刘继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付建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继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付建新已通过起诉方式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继成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刘继成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付建新要求被告刘继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燕、初国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建新借款本金9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9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继成对被告范小燕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建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70.00元由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刘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庆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