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友与被告刘支万、刘芙蓉、王尔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友,刘支万,刘芙蓉,王尔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万友,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支万,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芙蓉,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尔章,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万友与被告刘支万、刘芙蓉、王尔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友和被告王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支万、刘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友诉称,被告刘支万与刘芙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以高屋乡供销社改建商住楼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尔章自愿为该借款担保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12月15日以前的资金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电话或短信催收,被告刘芙蓉、刘支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尔章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因被告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发生,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支万、刘芙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由被告王尔章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支万、刘芙蓉未作答辩。被告王尔章辩称,被告刘支万、刘芙蓉系夫妻关系,因大家平时关系好,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请被告为其作担保人时,被告也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二被告借款后,确实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二借款人有足够的财产、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借款应由二借款人偿还;在二借款人确实偿还不起的前提下,被告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支万、刘芙蓉以刘支万在高屋乡修建的商住楼需要办理房产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尔章为该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岳县李家团结街营业所将该款从王万友帐号转入刘支万收款帐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10月16日刘支万借到王万友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由王万友邮政帐号取款存入刘支万邮政帐号)。此款用于高屋乡供销社改建商住楼办房产证用。约定利率3%,每满30天付清已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息。逾期未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利息的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刘支万请王尔章作本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王尔章承诺当借款人无力还本付息时,王尔章承担向出借人王万友还本付息的责任至本息结清。借款人刘支万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电、借款人刘芙蓉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出借人王万友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担保人王尔章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款人刘支万、刘芙蓉、担保人王尔章和出借人王万友分别在借条右小角签名捺手印,并在填注的借款日期上捺手印。在借条的背面,分别附上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被告刘支万、刘芙蓉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的资金利息和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万友和被告王尔章的当庭陈述的和被告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汇款收据一张在卷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支万、刘芙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尔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支万、刘芙蓉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月按3%计息的约定的已高于此项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万友的该项主张,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高出四倍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在借款人无力还本付息时,担保人王尔章承担向出借人王万友还本付息的责任至本息结清,故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系一般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王尔章对被告刘支万、刘芙蓉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支万、刘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支万、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限被告刘支万、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友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在被告刘支万、刘芙蓉不能履行清偿前述一、二项债务时,由被告王尔章对被告刘支万、刘芙蓉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支万、刘芙蓉、王尔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