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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杰与徐芳、殷鲜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徐芳,殷鲜花,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尹杰。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徐芳。被告殷鲜花。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原告尹杰与被告徐芳、殷鲜花、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徐芳、殷鲜花、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杰诉称,被告徐芳、殷鲜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并由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息为20%,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1990000元,本金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0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芳、殷鲜花、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芳、殷鲜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徐芳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尹杰借款1990000元,被告徐芳出具了借据,言明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0%,如违约则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自愿为徐芳向尹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尹杰通过其帐户转入被告徐芳帐户19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书、打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芳向原告尹杰借款1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偿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0%应计算为1990000元×20%÷365天×528天=575737元(计算到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现原告仅主张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0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给付部分利息应当扣除的观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徐芳、殷鲜花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殷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杰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509500元;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8元,由被告徐芳、殷鲜花、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