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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巴桂龙与巴巧、程绍龙、王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桂杰,巴巧,程绍龙,王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巴桂杰(曾用名:巴贵杰)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徐春松,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巴巧委托代理人:刘浩、杨玲,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绍龙被告:王茜茜原告巴桂杰诉被告巴巧、程绍龙、王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桂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徐春松,被告巴巧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绍龙、王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桂杰诉称:原告巴桂杰与被告巴巧系父女关系,被告巴巧与丈夫程德林因修缮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20-附5号的私房,分别在2010年9月12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15000元,共计58000元,并由程德林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30日程德林因病亡故(陈��林的父母己先于其死亡),其所借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夫妻处于老弱多病情形,急需钱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以致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坦。原告巴桂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计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巴巧之夫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巴巧与程德林生前系夫妻关系;5、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证明程德林已因病死亡,被告巴巧具有偿还债务责任的事实;6、社区证明,证明程德林的继承人共为三人的事实;7、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程德林生前的人事档案内所填写其父母已故的事实。被告巴巧辩称:我与丈夫���德林借原告款58000元属实,此款全部由我支付,与我儿子程绍龙、女儿王茜茜无关。被告巴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巴巧身份情况;2。承诺书,证明该借款与程绍龙、王茜茜无关。被告程绍龙、王茜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绍龙、王茜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巴巧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巴巧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巧与其夫程德林因装修沙市区江汉南路20-附5号房屋,分别在2010年9月12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15000元,共计58000元,程德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30日,程德林因病死亡(程德林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夫妻因病需钱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巴巧与其夫程德林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父、岳父)借款58000元,程德林向原告了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程德林已死亡,其所欠的债务,依法应当从其遗产中清偿给债权人。被告巴巧在庭审中要求自己偿还借款,不需要其子女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表示接受,并放弃对被告程绍龙、王茜茜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巧欠原告巴桂杰58000元,由被告巴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巴桂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巴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