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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务工,现在意大利共和国。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务工。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吴斌斌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在意大利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7月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2年8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携女儿至意大利家庭团聚。在意大利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因争吵而分居,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的居留证,原告无奈于2013年1月13日返回中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5000元,分别为2012年5月25日欠赵淑芬15000元、2011年8月27日欠吴爱芳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欠吴爱芳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原告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有共同债务105000元,分别为2009年5月2日借陈碎花40000元和2012年7月18日借吴方彩65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均不知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2年8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携女儿至意大利家庭团聚。2013年1月13日原告返回国内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请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