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祥和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商丘市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74740—4。法定代表人梁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立,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祥和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德民,曾用名李利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与被告祥和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祥和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负责人李德民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智宇公司诉称:原告开发的祥和馨苑小区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小区内建设230个停车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车位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对外出售或出租。在原告出售出租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在小区发布告知书,散布车位属于个体业主,要求已购车位的业主找原告退款,致使原告不能出售出租车位,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祥和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建设地上停车位,其出售出租的停车占用的土地是小区的公共地或绿地,建设规划上的停车位,原告加盖了一栋楼房,小区实际上没有停车位。按照规定小区停车位必须单独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出售出租的停车位是小区土地一部分,应属全体业主。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停车位所有权归谁所有;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智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祥和馨苑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布置图复印件1份。证明祥和馨苑小区车位为规划批准的车位,其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第2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祥和馨苑车位及其它建筑工程为合法工程。第3组,祥和馨苑小区位置坐标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属于原告的车位,建成后已在该位置坐标图上标注。第4组,李德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车位产权属原告所有。李德民及业主在购房时已明知。第5组,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两次发布告知书,散布说属于原告所有的停车位为全体业主所有,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第6组,返款单据2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出售的停车位被迫退款52000元。第7组,祥和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祥和馨苑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祥和馨苑规划图影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划许可的范围建车位。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停车位归原告所有,祥和馨苑小区停车位与规划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竣工验收,停车位的位置没有影响小区的绿化率及容积率,而是增加了绿化率,减少容积率。业主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停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登记备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无法辩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智宇公司在开发祥和馨苑小区时,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地上停车位230个,实建197个。原告与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停车位归原告智宇公司所有,原告有出售出租的权利。被告祥和馨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智宇公司出售出租停车位期间,2014年12月8日、15日,祥和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发布告知书,散布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要求已经购买和租用停车的业主让原告智宇公司退款。致使原告停止对停车位的出售出租。原告已退回两位业主购停车位款52000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必须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智宇公司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及祥和馨苑小区业主的约定,已取得对自建197个停车位拥有所有权,可以正当行使出售出租的权利。被告祥和业主委员会在明知停车位不是在共用范围内两次发布告知书,散布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要求已经购买和租用停车位的业主让原告退款,妨害了原告对停车位出售出租物权的行使,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智宇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恢复名誉,对原告该项所请,因被告祥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只是在该小区内两次发布告知书,对原告在社会上不是造成实质性名誉损害,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请,该款项只是原告退回款,停车位仍属原告所有,不存在实质性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祥和馨苑物业主委员会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停车位归原告智宇公司所有,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和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停止侵害原告商丘市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停车位出售出租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祥和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