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昌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昌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刘昌盛。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李炎岭,系申请人刘昌盛妻子。申请人刘昌盛要求宣告李炎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昌盛述称,2008年年底,李炎岭突然开始神志不清,胡言乱语,到处乱跑,行为不受控制。2014年10月29日,其精神疾病复发,遂送其到十堰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其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李炎岭有严重精神病,现请求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约自2008年起,李炎岭开始神志不清、胡言乱语、脾气暴躁。2014年10月29日,因李炎岭病情再次复发,家人将其送往十堰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9天,其病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2015年1月,刘昌盛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李炎岭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因李炎岭患有精神疾病,需指定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故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刘昌盛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宣告李炎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炎岭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通知李炎岭父母李某、周某准备协助鉴定事宜,但李某、周某称李炎岭近期精神状况较差,若做鉴定会使其精神受刺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不对李炎岭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表示刘昌盛所说完全属实,李炎岭现精神状况不稳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本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住在家中由其二人共同照顾。刘昌盛、李某、周某均同意认定李炎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周某也同意本院指定其二人作为李炎岭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考虑到李炎岭目前精神状况较差,为避免强制鉴定造成不良后果,故不宜对其进行鉴定。根据十堰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内容及李某、周某、刘昌盛对李炎岭精神状态的描述,李炎岭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无法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炎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周某为李炎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父母;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