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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祖读与姚淑绵民间借贷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祖读,姚淑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洪祖读,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争荣、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淑绵,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洪祖读因与被申请人姚淑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洪祖读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收到本案任何诉讼材料,姚淑绵因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错误查封其家属房产时,其才知道本案的诉讼情况。其并未出具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借条,该借条系姚淑绵伪造的。原审依据伪造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姚淑绵对洪祖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洪祖读于2012年7月18日向姚淑绵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姚淑绵通过案外人施婷婷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于当日将300万元转账至洪祖读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述事实有洪祖读出具的借条、姚淑绵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及施婷婷出具的声明书与证言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洪祖读应返还姚淑绵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洪祖读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条系姚淑绵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洪祖读申请再审提出其未收到本案任何诉讼材料,姚淑绵因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错误查封其家属房产时,其才知道本案的诉讼情况。经审查,一审受理本案后,到洪祖读住所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洪祖读不在,洪祖读姐姐亦拒绝签收,送达人员将上述材料予以留置送达。洪祖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洪祖读送达民事判决书,邮寄地址分别为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顺兴街33号及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顺兴街70、72、74、76号,后两份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2014年1月9日,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洪祖读及家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在《人��法院报》登报向洪祖读公告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洪祖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洪祖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祖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翊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