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与胡长山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胡长山,钱玉凤,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繁荣街9委。代表人胡维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胡长山,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玉凤,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景波,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瑞,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亮亮,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长富,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红娟,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以下简称双丰农行)与被告胡长山、钱玉凤、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丰农行代表人胡维国、委托代理人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农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胡长山、钱玉凤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用于种地的生产费用,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胡长山的惠农卡内,并且由被告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胡长山、钱玉凤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长山、钱玉凤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845.17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9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胡长山、钱玉凤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村委会房产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胡长山、钱玉凤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长山、钱玉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长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长山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1年,利率为9.6%,由被告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胡长山、钱玉凤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9日,该笔借款已经产生利息5,845.17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双丰农行与被告胡长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定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胡长山、钱玉凤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胡长山、钱玉凤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定事由,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山、钱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845.17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9日),合计55,845.17元。二、被告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被告胡长山、钱玉凤承担,被告胡景波、潘瑞、许亮亮、董长富、张学成、孙红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