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72号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法定代表人祝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益工业园区A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文雷,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江苏远���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固定式全程带载变幅起重机3台,双索平口抓斗1只,含税价共计1454000元,其中GQ10-16起重机2台、单价528000元/台,GQ5-16起重机1台,单价368000元/台,双索平口抓斗30000元/只,产品质量符合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如供货范围有增减,其总价也相应增减。被告给付原告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帐后45个工作日内原告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交货,被告提货时付总价款的30%,安装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30%,余款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计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免费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协助原告报当地质监部门监检,监检取证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增购了起重机配件计1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被告GQ5-16起重机、GQ10-16起重机、双索平口抓斗、配件,价税合计14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GQ5-16、GQ10-16起重机新装施工过程中,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监检,同年9月27日、10月26日,被告员工杜斌签字确认吊机安装调试完毕、吊机运行正常且使用状况良好,同年11月15日,被告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6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0%即1317600元,质保期满后10天内即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全款。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价款862200元,余欠6018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01800元、���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共结欠30333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产品定作合同1份(含附件定作产品主要参数及配置表2份),交货清单、现场安装调试回执各2份,增值税发票、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3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司愿给付价款601800元。我司曾电话通知原告GQ10-16起重机装卸效率不符合约定,故我司不承担利息损失,如继续使用中发现设备有其他质量问题,我司将扣减10%的质保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Q10-16起重机的装卸效率达不到参数及配置中约定的“装卸效率300吨/小时”,被告为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出具了调试清单��执。原告补充陈述:我司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参数及配置中约定的是“装卸效率~300吨/小时”,即指运行过程中可达到的最高工作效率是300吨/小时,但实际工作效率的高低与吊机工作人员操作水平、装卸物品种类有关联。在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向我司反映过产品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不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交付被告的GQ10-16起重机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3台起重机及配套件,后按约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6日确认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保期,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与原告结清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质保期,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已通知原告起重机技术参数不符合约定,原告交付的起重机质量依法应当视为符合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全部价款1464000元,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价款862200元,余款601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上述拖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018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至2014年10月27日结欠30333元,此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39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范玉霞人民陪审员 浦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