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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艳凤、李登月等与徐爱平、万梦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凤,李登月,XX蒙,李天明,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高艳凤,女,47岁。原告李登月,女,25岁。原告XX蒙,女,21岁。原告李天明,男,18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爱平,女,43岁。被告万梦琪,女,22岁。被告万荣书,男,70岁。被告郭学忠,女,66岁。原告高艳凤、李登月、XX蒙、李天明与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亚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凤、李登月、XX蒙、李天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徐爱平的丈夫万东兵驾驶苏J×××××号轿车(内载黄柱德、李士超),沿天场乡杨庄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坠入桥下,致万东兵、黄柱德、李士超死亡。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万东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柱德、李士超无责任。四被告作为万东兵的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对四原告因李士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7351元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万东兵去世后,并未给四被告留下任何遗产,如有遗产存在,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为万东兵,被告徐爱平虽为实际车主,但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万东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债务为万东兵个人债务,被告徐爱平不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万东兵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载黄柱德、李士超)沿天场乡杨庄桥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坠入桥下,致万东兵、黄柱德、李士超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柱德、李士超无责任。同年2月27日,滨海县公安局对李士超的尸体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士超符合交通事故后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高艳凤为死者李士超的妻子,原告李登月、XX蒙、李天明分别为死者李士超的长女、次女、长子。被告徐爱平为万东兵的妻子,被告万梦琪为万东兵的长女,被告万荣书、郭学忠分别为万东兵的父亲、母亲。再查明:死者李士超生前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仓库路110-14号,系城镇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供用电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是万东兵驾驶车辆操作失误所造成的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东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士超无责任,故万东兵应承担李士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死者李士超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李士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86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死者出生于1965年2月6日,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即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原告李天明出生于1997年9月14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年÷2=117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8658元。2、丧葬费25639.5元。四原告主张25693元,根据相关标准,支持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士超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776297.5元,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驾驶人万东兵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应由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在其继承万东兵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审理中,四被告在其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偿还债务,但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万东兵的遗产以及是否继承等相关事项无法查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在其继承万东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艳凤、李登月、XX蒙、李天明人民币77629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被告徐爱平、万梦琪、万荣书、郭学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