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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振宇、陈德珍与被执行人陈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宇,陈德珍,陈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刘振宇,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申请执行人:陈德珍,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执行人:陈海波,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振宇、陈德珍与被执行人陈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执行人陈海波负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