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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孔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甲,无业。原告孔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婚后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不思进取,经常打骂原告,让原告向其娘家人要钱,供其喝酒挥霍生活。原告外出打工一年,被告不仅不挣钱养家,甚至是贷款生活,并要求原告替其偿还债务。被告有一次酗酒后就将孩子连夜赶出家门,而且不给孩子穿任何衣物,当时正值寒冬腊月。被告对孩子没有丝毫怜惜之情,甚至是变本加厉的变相折磨原告及其孩子。被告甚至扣押原告与孩��的户口本等证件,不让孩子上学。还恐吓原告及其娘家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话,被告不仅给原告娘家人摆放花圈等,还不让原告家人好过。且被告与外人又不正当男女关系。针对以上情况,原告多次找到居委会、亲朋好友、派出所,甚至是都市110等多方面出面进行调节,但是一直没有任何效果。为了孩子,原告努力克制,试图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是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改变,而且继续我行我素,做着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都是由被告工作挣钱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因为原告,被告把工作都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年7周岁。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居住证明、原告病历、视频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完整。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未至感情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离婚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且对方亦未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