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某某,男,住纳雍县张家湾镇幸福村偏山组。委托代理人曾某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住纳雍县张家湾镇张家湾村上街组。委托代理人徐某,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30日、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03年起陆续向我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1张(其中1万元按月息4%的利率支付),用其坐落于张家湾镇政府后面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作抵押,并约定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逾期后,被告拒不偿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利息2.86万元,共计人民币7.36万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4.5万元是事实,其中约定利息的1万元已经偿还,我表哥余某替我打了1万元给原告,我妻子焦某妹拿了5000元给原告,我只欠原告2万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欠原告的4.5万元已经还了2.5万元,实际只欠原告2万元。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余某的书面证实材料1份。证明余某代杨某还款1万元给杨某某的事实。矛盾纠纷调解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其族中人某巍、阳某训、杨某辉、杨某龙调解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陈述,证明被告杨某只欠原告杨某某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余某代还的1万元是杨某之父向原告借的;焦某妹给的5千元是赔偿我从外地来回的损失,不是还款。还邱某富的1万元不是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证人阳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杨某与杨某某一起到邱某富家还了邱某富1万元本金及400元利息的事实。2、对证人余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余某替杨某还了1万元给杨某某的事实。3、对证人某巍、阳某训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的纠纷经某巍、阳某训等人调解,杨某只欠杨某某2万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阳某、余某、某巍、阳某训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13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中1万元按月息4%的利率支付),用其坐落于张家湾镇政府后面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作抵押,并约定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2013年4月8日被告请其表兄余某代为偿还了1万元;逾期后,2013年4月16日还1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请其妻子焦某妹还了5千元。被告实欠原告款项2万元(含其中约定利率的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欠原告多少本金;2、利率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本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期清偿债务。其中约定利率的1万元,其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只能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0.535%的4倍计算;未约定利率的1万元,应从逾期后第一天,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虽称杨某已还的2.5万元不包含在4.5万元借款之中,但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证人阳某、某巍、阳某训、余某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某只欠杨某某2万元的事实。杨某应偿还杨某某的借款为:1万元×0.00535×4×26个月=5564元,1万元×0.00535×25个月=1338元,即2万元+5564+1338=26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902元,共计26902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4元,被告杨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锦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