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永建与江福茂、张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建,江福茂,张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袁永建。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福茂。被告:张消。原告袁永建为与被告江福茂、张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永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茂、张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袁永建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江福茂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福茂收取2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江福茂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福茂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张消对被告江福茂对第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袁永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江福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消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福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其中张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江福茂、张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永建提交的���述证据材料,被告江福茂、张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永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永建与被告江福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福茂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福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袁永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张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江福茂负担,被告张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