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星民一初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镇与彭仲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第1404号原告刘镇。被告彭仲明。原告刘镇与被告彭仲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诉称,2009年,娄底市建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拓步尚都”房地产项目,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谢歆鸿,谢歆鸿将其中铝合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彭仲明,被告彭仲明雇请原告做事。2010年“拓步尚都”项目施工完毕,被告彭仲明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动工资3800元,并出具了欠条。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谢歆鸿未与其结算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仲明支付劳务工资3800元及利息、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原告刘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彭仲明向原告刘镇出具了3800元欠条。被告彭仲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刘镇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3月11日,彭黎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今欠到刘镇拓步尚都3#楼铝合金工资计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彭黎明2010年3月11日”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是彭黎明向其出具的欠条,该张欠条上没有注明彭黎明的相关身份信息,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彭仲明,原告未提交两人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核实,故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