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明洲与李修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修玉,刘明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洲。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修玉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修玉,被上诉人刘明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洲在一审中诉称:自2014年3月6日起,刘明洲给李修玉供材料多次,李修玉共欠刘明洲材料款24769元,并分别给刘明洲出具了送货单,但李修玉至今仍没有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修玉立即支付刘明洲材料款24769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修玉承担。李修玉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明洲起诉我的案子经平度法院同和法庭审理我已经上诉到青岛中院,一切资料都在青岛中院。关于刘明洲起诉我支付材料款24769元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发表答辩意见,我拒绝回答。关于刘明洲要求我向其支付材料款24769元是否同意支付我也拒绝回答。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明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有李修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9份、(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李修玉拒绝质证,对送货单是不是李修玉本人所签字拒绝回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刘明洲给李修玉供用标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李修玉用于建设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村民楼,并有刘明洲出具的由李修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9份,共计材料款24769元。后刘明洲多次向李修玉索要欠款,李修玉拒绝付款。另查明,原审法院同和法庭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的刘明洲起诉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民委员会、李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刘明洲与李修玉201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建筑材料款予以处理,未主张2013年12月31日后李修玉所欠材料款,但保留以后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同和法庭对于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发生的建筑材料款不予处理。2014年10月14日,刘明洲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李修玉就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所欠材料款,履行付款义务。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修玉拒绝回答原审法院所提问相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修玉在承建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村民楼的工程中,购买刘明洲的标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修玉欠刘明洲建筑材料款24769元的事实清楚,刘明洲要求李修玉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修玉拒绝回答所提出的问题,应视为李修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李修玉拒绝回答所提出的问题,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李修玉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另外,李修玉提出的因刘明洲起诉李修玉的案件已由原审法院同和法庭审理终结,且李修玉已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本案刘明洲主张的是2013年12月31日以后李修玉所欠的材料款,与(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案件所处理的2013年12月31日以前李修玉所欠的材料款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李修玉欠刘明洲建筑材料款24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保全费280元,共计699元,由李修玉承担,因刘明洲已预交,李修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一并付给刘明洲。宣判后,李修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修玉上诉称:一、2012年上诉人承接了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村民楼工程,2012年10月16日刘明洲开始向朝阳庄村民楼工地供建材,建材都是采取供料、收料的方式,并不定期予以批量结算,双方之间是送货与收货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刘明洲主张李修玉至今未付分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向刘明洲支付15万元砖款,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3万元砖款,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砖款,并分别为上诉人李修玉出具了收条。三、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至何时结束,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四、李修玉在朝阳庄村承建村民楼虽是包工包料,但最终受益的事实该村村民和村委,上诉人只是承建方。五、原审法院在第一次诉讼中查封上诉人存放在朝阳庄村委账户的25万元债权违法,应予以解封。六、双方之间的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未将2013年11月12日的3万元收条予以扣除错误。七、至于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拒绝回答问题的主要理由是:1、29份送货单无具体时间;2、刘明洲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而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前后不到两个月,但两案相互关联制约。3、两次诉讼的材料款合计26069元,但法院未将具体送货单号码、张数、送货单的时间在民事判决书中列举,存在枉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明洲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四、请求查明刘明洲在前一诉讼中主张的235300元款项与本案中主张的24769元款项的联系;五、请求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给上诉人造成的侵害必须依法赔偿。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明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明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刘明洲出具的收到条四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25日。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共计222000元。证据二、提交2014年3月6日之前的送货单四份,证明双方是供货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明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的三份收到条,均发生在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并非支付本案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对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29份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均是标砖和空心砖款,而该份收到条是石墨砂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且送货单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29份送货单,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收到了这2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共计是24769元。上诉人也回家对了账,并列了具体的送货单明细,这2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没有石墨砂,都是砖。本院29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29份送货单项下的建筑材料,共计24769元,也认可该2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砖,无石墨砂。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刘明洲分别为上诉人李修玉出具收到条,分别收到李修玉砖款3万元、15万元、2万元;2014年8月25日,刘明洲为李修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修玉石墨砂款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2476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供货与收货的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被上诉人刘明洲向上诉人李修玉供应建筑材料,将相应的建筑材料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刘明洲出卖建筑材料的合同目的是向上诉人交付建筑材料并取得相应建筑材料的价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原件据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认可确实收到了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完毕本案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应对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明洲出具的四份收到条予证明,首先,(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案件审理的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送货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形成于在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两案并无重复交叉。而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的三份收到条均发生在本案送货单之前,且2014年1月29日的2万元收条在(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也已经抵扣,上述收条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支付的本案2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其次,2014年8月25日,刘明洲为李修玉出具的收到李修玉石墨砂款2000元的收到条,付款时间虽在2014年3月6日之后,但上诉人认可2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砖,无石墨砂,而该收到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支付的是石墨砂款,并非砖款,上诉人虽主张无论石墨砂与砖都是建筑材料,不作区分,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诉人并未对送货单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因此该份收到条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本案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本案29份送货单项下货款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2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2476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李修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虹书 记 员 王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