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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吴昌贵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贵,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贵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贵及辩护人傅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昌贵在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中心商业广场经营快乐吧高清下载站,后购买一个含有淫秽影片的硬盘装在下载站的电脑上和购买二本目录簿放在店铺里供客户选择,待客户选好视频文件后,吴将视频复制后贩卖给客户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昌贵经营的快乐吧高清下载站进行检查时,在下载站的电脑上发现一批淫秽影片(经鉴定,共1110部,属于淫秽物品)和二本目录簿,后将吴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脑主机一台、电影目录二本、东莞市公安局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昌贵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昌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昌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昌贵犯罪持续时间不长,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昌贵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贵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贵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淫秽视频因被告人吴昌贵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复制、贩卖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贵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