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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沈谦、刘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中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8919860-5。代表人张宏丹。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被告沈谦,男,1969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美华,女,1969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安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3228-X。法定代表人陈金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生、林静(实习),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沈谦、刘美华、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巧燕、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谦、刘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谦、刘美华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3年05月2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期限60个月,年息7.0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4756.82元,共分60期,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沈谦、刘美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沈谦、刘美华以其购买的房子为借款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03月25日发放贷款24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沈谦仅归还部分本息,已连续3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沈谦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永消字第AA9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被告沈谦、刘美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6481.88元及利息4072.5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220554.38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永安市新安大院30幢2单元18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谦、刘美华未作答辩。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即他项权证办理前应当承担担保责某但因涉案房产被法院保全,导致他项权证至今未办理。应当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沈谦为购买永安市新安大院30幢2单元1808号住宅,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并与被告刘美华在《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谦、刘美华、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永消字第AA9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谦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年息7.0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4756.82元,共分60期;用途为购买永安市新安大院30幢2单元1808号住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为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某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某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某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某被告沈谦、刘美华以其购买的永安市新安大院30幢2单元1808号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接收了抵押登记材料,并出具了《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谦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40000存入被告福建省世创房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开立的00×××32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沈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沈谦仅偿还借款本金23518.12元,支付利息9779.62元、罚息249.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481.88元,利息4072.5元,合计220554.38元。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永安市房管局至今未向当事人出具他项权利证书。再查明,被告沈谦、刘美华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沈谦、刘美华、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沈谦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依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原告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沈谦、刘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沈谦、刘美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永安市新安大院30幢2单元1808号住宅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沈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至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而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永安市房管局至今未向当事人出具他项权利证书,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谦、刘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沈谦、刘美华、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永消字第AA9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沈谦、刘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16481.88元,利息4072.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220554.3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永安市新安大院30幢2单元1808号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沈谦、刘美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沈谦、刘美华、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