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强伟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伟,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刘 强 伟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强伟,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强伟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伟、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伟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刘强伟进入被告豫华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被告豫华公司未给原告刘强伟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通知不让原告刘强伟上班。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豫华公司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11个月双培赔偿金66000元。原告刘强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刘强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2015年1月13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被告豫华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一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刘强伟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豫华公司对原告刘强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强伟与被告豫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通知原告刘强伟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强伟向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不让原告刘强伟上班,实质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强伟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刘强伟在2015年1月13日,即一年后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刘强伟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刘强伟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刘强伟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邓小邦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