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帆与周长利、张恒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周长利,张恒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帆。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利。被告:张恒翠。系周长利之妻。原告张帆与被告周长利、张恒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利、张恒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被告周长利多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合计1725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期届满之日后,经催要,被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长利、张恒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利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8日,周长利为原告出具1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率15%,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周长利偿还原告利息1500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7500.00元。后,被告周长利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经查,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利截止2014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周长利未按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57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款项,被告张恒翠也应负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利、张恒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帆欠款15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二被告负担3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尚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