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俊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42号被告人高俊鹏,别名二虎,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俊鹏在绍兴市越城区丁一网吧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俊鹏在绍兴市越城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口,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俊鹏在绍兴市越城区丁一网吧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俊鹏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7B-507室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在其租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物一大一小两包,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大包可疑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22克,小包可疑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素成分,净重0.13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俊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俊鹏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俊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俊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因自己吸毒,才购买了毒品,其贩卖毒品并非是为了谋利,而是因为朋友吸毒需要其才偶尔卖了几次,请求对其��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高俊鹏从“小东北”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10多克。同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俊鹏在绍兴市越城区丁一网吧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俊鹏在绍兴市越城区丁一网吧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俊鹏在绍兴市越城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口,将从萧山他人处购入的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2015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俊鹏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7B-507室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在其租住处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大一小2包。经鉴定,大包可疑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22克,小包可疑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素成分,���重0.13克。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2014年12月底及2015年1月初,其先后2次向“阿伟”(经其辨认,确认“阿伟”即为被告人高俊鹏)购买冰毒,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左右的冰毒,均是其通过电话联系高俊鹏后约定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门口交易。2、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2015年1月初,其向“阿伟”(经其辨认,确认“阿伟”即为被告人高俊鹏)购买1次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约2克的冰毒,其是通过电话联系高俊鹏后约定在绍兴市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口交易的,其没有直接付钱给高俊鹏。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追缴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了上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俊鹏处缴获毒品的数量、品性情况,以及上述毒品的处置情况。3、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高俊鹏于2015年2月3日经毒品检测,呈阳性。4、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俊鹏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5、被告人高俊鹏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其供认其先后在2014年12月底及2015年12月初,黄某经与其电话联系后,先后2次均约定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门口,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冰毒1克。该冰毒是其在2014年12月底前,在宁波向一个叫“小东北”的人那里买来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买入10多克,部分自己吸掉了、部分卖掉了,剩余部分藏在租房内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在2015年1月初,其还卖给石某冰毒2克,当时是石电话联系其要买冰毒,其刚好在萧山从他人处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入冰毒2克,其与石某约定在绍兴市区水木清华小区门��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但400元钱一直欠着。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俊鹏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12.35克,且在这之前其已经多次贩卖毒品,而其中2次贩卖给黄某的毒品即为其被查获的同一次购入的毒品,故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依法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予认定被告人高俊鹏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另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俊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俊鹏无前科,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故可酌情对其从���处罚。被告人高俊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