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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史敬东与张革胜、郑建立委托理财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敬东,张革胜,郑建立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史敬东,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胜,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建立,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敬东与被告张革胜、郑建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敬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张革胜、郑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敬东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史敬东与被告张革胜、郑建立签订了一份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1、原告开通维翰贵金属账户并投资初始资金500000元,二被告出操盘技术,进行理财合作;2、原告投资账户最大损失不得超过总投资额的20%,超过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盈利部分双方按6:4分配;3、合作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31日合作到期后,原告账户资金全部损失,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投资理财资金损失40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承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史敬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投资维翰贵金属(白银)投资理财约定情况;2、原告的投资理财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交易结算月报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24日投入初始资金500000元,原告投入的资金截止2014年12月11日亏损后剩余资金为2851.43元。被告张革胜对原告史敬东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革胜称签订该投资委托理财协议时其并不在场,是原告与被告郑建立在其维翰贵金属办公室签订的,被告张革胜在该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郑建立让其后补签的,被告张革胜当时受雇于被告郑建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在原告这个投资做到2014年1月,账户资金大约剩余300000元左右时,被告张革胜曾向被告郑建立提出有风险,但被告郑建立让被告张革胜继续操作。另外,原告对亏损情况也清楚,原告当时也找到被告郑建立,被告郑建立告知其因操作员(被告张革胜)状态不好,调整调整恢复信心,让原告不要担心,被告张革胜就按照被告郑建立的吩咐继续操作。被告郑建立对原告史敬东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提出投资委托理财协议是在维翰贵金属代理公司大厅签订的,而并非其办公室,签订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当时合同签订了3份,3人各持一份,但协议上只注明1式2份,是个失误。被告张革胜与被告郑建立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投资,被告郑建立是负责风险监控,被告张革胜全权负责具体操作、交易。在原告账户内资金亏损到300000元时原告并没有找我,而是亏损到200000元时(大约在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原告找到二被告,原告问被告张革胜还能不能干,被告郑建立也问被告张革胜还能不能干,如果不能干就停止交易认赔,如果觉得能挽回损失就尽量挽回损失,被告张革胜说还能挣回来,然后就继续交易。被告张革胜辩称:因被告郑建立以“维翰贵金属代理公司”名义经营白银贵金属现货交易,所以原告与被告郑建立签订投资委托理财协议。2013年11月,被告郑建立雇佣被告张革胜为操盘手,根据业务提成每月支付其2000元工资。投资委托理财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郑建立签订的,当时被告张革胜不在现场,被告张革胜是后补签的,该协议只签订了两份,被告张革胜不持有该协议。被告张革胜多次向被告郑建立提示有风险,被告张革胜只能按照被告郑建立的吩咐操作。故被告张革胜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郑建立承担。被告张革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杜怡亭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革胜与被告郑建立系雇佣关系;2、证人王晓文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革胜与被告郑建立系雇佣关系。原告史敬东对被告张革胜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提出异议,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建立对被告张革胜所提交的证据1、2两位证人证言,认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张革胜系雇佣关系是无效的。2014年圣诞平安夜,被告郑建立给被告张革胜发了200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张革胜说过年,其没有钱,让被告郑建立先给其拿2000元,相当于借款。证人王晓文不是被告郑建立的员工,而是跟着被告张革胜学习期货分析的。平安夜被告郑建立给了证人王晓文1200元,是因为被告张革胜说王晓文虽然不是员工,但在这学习,也帮了不少忙,让被告郑建立给证人王晓文拿点钱。被告郑建立正式员工只有证人杜怡亭一个人,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发放的工资。关于公司工作的安排,被告郑建立负责后勤及开拓业务,具体业务操作都是被告张革胜负责,证人杜怡亭的招聘是被告张革胜负责的。被告郑建立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建立当时代理维翰贵金属白银现货交易。二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张革胜让被告郑建立只管找资金,其负责操作,利润对半分。关于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签订时三人都在场,被告张革胜当时要单独与原告签订协议,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张革胜,原告要求被告郑建立也在协议上签字,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各半承担。2014年10月份,原、被告三人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各半承担20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郑建立已经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建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基本情况,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革胜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根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后对原告进行的调查核实,能够证实被告张革胜受雇于郑建立,故对被告张革胜提交的证据1、2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史敬东作为投资方(甲方),被告郑建立作为理财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金,乙方出操盘技术,进行理财合作。双方就投资委托理财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甲方开通维翰贵金属账户姓名为史敬东,账号205001359351099,期货姓名史敬东,账号160001679,总计初始资金为500000元整;2、甲方授权乙方为交易指令下达人,负责贵金属或期货投资操作事宜;二、协议期限十二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三、合作模式和双方权益:1、双方约定甲方投资账户最大损失不得超过总投资额的20%,超过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2、盈利分配:盈利20%以内乙方不参与分配,超过20%部分甲乙双方按6:4分配;3、乙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的投资分析及决策方法,努力实现委托人投资收益最大化;4、在委托期内,为增强双方的透明度,甲方有权随时查询上述账户的交易情况,但不得干扰乙方操作,不得擅自改变乙方正常的交易。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5、协议期未满,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和减小投资额度,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执行条例: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革胜在该协议书上补签了姓名,原告史敬东和被告郑建立各持一份。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在6222020511000548616卡号内存入500000元,被告郑建立设立了交易账户(账号为205001359351099),及期货交易账户(账号为160001679),第一个资金账户和两个交易账户绑定在一起。在投资理财操作交易中,被告郑建立可以随时从资金账户中向交易账户中调拨资金。原告投入资金后,被告郑建立便以维翰贵金属代理公司的名义进行维翰贵金属交易及期货交易,在投资理财期间,由其负责下达指令,决定开始交易、调拨原告账户内资金、停止交易,被告张革胜按照被告郑建立的指令负责具体交易操作,进行投资理财。直到2014年12月11日,原告账户内资金仅剩余2851.43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张革胜受雇于被告郑建立,具体从事股票及期货交易操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史敬东与被告郑建立通过协商签订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即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按照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资金账户,投入资金500000元,已完成委托方义务。被告郑建立作为受托人,为原告进行投资理财,但由于被告郑建立在投资理财过程中决策失误,导致原告账户资金亏损仅剩余2851.43元,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原告投资额的80%亏损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39771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革胜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张革胜与被告郑建立系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郑建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敬东三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史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