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办事员。被告:王国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国昌于2005年10月6日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2006年10月6日到期,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昌辩称:本案争议借款于2006年10月6日到期,2008年10月7日就已过了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且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还款了,只有当事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时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国昌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最高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19日,借款人在该期间和限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由王志修、王德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王志修、王德山和王国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昌于2005年10月6日取得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2006年10月6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种子,利率为9.3‰,王国昌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王国昌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国昌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王国昌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王国昌的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因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还款。被告王国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国昌及保证人王志修、王德山于2005年4月19日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国昌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最高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19日,借款人在该期间和限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由王志修、王德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4月20日,被告王国昌与王志修、王德山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王志修、王德山和王国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昌于2005年10月6日取得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2006年10月6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种子,利率为9.3‰,王国昌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王国昌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国昌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王国昌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国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成立县级独立法人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其原债权债务即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国昌及保证人王志修、王德山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王国昌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由保证人王志修、王德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昌及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次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县级独立法人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派出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