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胡益军,王林周,李美芬,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2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13室。法定代表人王林周,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益军。被执行人王林周。被执行人李美芬。被执行人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67室。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5室。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胡益军、王林周、李美芬、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胡益军、王林周、李美芬、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本金3700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2063)》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2065)》的约定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胡益军、王林周、李美芬、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6800元、执行费111837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福盛德莱商贸有限公司、胡益军、王林周、李美芬、天津怡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