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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王某某,男,苗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来临时使用,双方约定借期三天,月利息为5%,争议管辖法院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王某某向蔡某某借款31000元;2、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三天,月利息为5%,如借款发生争议,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除向原告返还本金31000元外,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按5%计收已超过法律准许的范围,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只按月利息2%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须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本金3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某某。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