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郭天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郭天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兴。原告王玉珍与被告郭天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郭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天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在孙家沟村委会,原告因其儿子的占地款问题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予答复,但被告拒绝解释。原告遂上前拦住被告,被告便用脚踢原告腿部、用拳击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原告遂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原告经劝解后返回家中,因胸部疼痛加重,原告于次日到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右颈前软组织挫伤及其他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13元,交通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00元,其他损失100元,合计5006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在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民委员会,原告因其儿子的占地款补偿问题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予答复,但被告拒绝解释。原告遂主动上前阻拦被告,并与被告发生撕扯及争执,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于次日到东港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右颈前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5天。原告由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交通费80元;误工费180.75元(36.15元/天×5天),合计3459.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车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儿子占地款补偿问题给予答复而引发。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宜有知情权。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而决议的事项有义务向各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合理解释答复。如遇到矛盾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相协商、沟通的途径进行解决。原告在被告未合理解释的前提下,采取过缴的方式和行为,阻拦被告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及冲突的升级,是此次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对于矛盾的解决方式的处理应当优于常人,可采取其他方式合理解决,但其未能有效控制情绪,故其对于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两份87元药费收据,因该两份收据并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亦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两份药费收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3元,本院酌定调整为80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9.89元(3459.79元×50%)。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