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浦余贸易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招银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5号。负责人王仕明,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教堂。法定代表人陈慧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余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G10-3号。法定代表人陈慧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上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提供了合同证明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应按照民诉法规定,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石家庄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定做合同纠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主张的约定管辖成立,其约定的内容为“在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仍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