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丽军与马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军,马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宋丽军。被告马明伟。原告宋丽军诉被告马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明伟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证明》一份。被告答辩称,自己做生意亏损,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马明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丽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马明伟2014年7月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明伟向原告宋丽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现在起诉状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