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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炳华与太仓市洪泽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华,太仓市洪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刘炳华。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士海。原告刘炳华与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单炳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士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华诉称:原告系苏E×××××货车的车主,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确认共计运费168070元。扣除被告提供油费、预付运费计10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02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合计60250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炳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手写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运输费总额为168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油费80000元,已支付原告运输费28500元,被告还结欠原告运输费60285元;2、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盖章的运输清单原件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及结算情况,其中4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000元、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00元、6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元、7月份支付10000元;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发票开具时间跟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对原告刘炳华所举证据,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质证如下:1、对手写结算单不予认可;2、最后两份清单即5、6月清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是我公司盖的。对其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该增值税发票不是被告开的。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的总运费是168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油费93000元,原告已预支运费51500元。后被告又陈述原告为被告运输的总运费是1680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油费80000元。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发票钱及预支给原告运输费2000元,合计2130元;2、2014年1月28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发票钱及运输费2000元,合计2640元;3、2014年3月6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结原告运输费4000元;4、2014年3月13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输费2000元;5、2014年4月5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输费1000元;6、2014年4月10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输费4000元;7、2014年4月24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输费1000元;8、2014年4月25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输费5000元;9、2014年5月2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工资5000元;10、2014年5月22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费500元;11、2014年5月29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费500元;12、2014年5月29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费500元;13、2014年6月11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发票报销279元、预支给原告运输费500元,合计779元;14、2014年6月20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费8000元;15、2014年6月25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费500元;16、2014年7月1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运费10000元;17、2014年6月3日暂支单原件,证明被告预支原告发票报销75元、预支给原告运输费5000元,合计5075元。对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刘炳华质证如下:1、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3日这1万元是支付被告个人在2013年12月之前拖欠原告的运费;2、对2012年4月5日的1000元、4月10日的4000元、4月24日的1000元、4月25日的5000元、2014年5月2日的5000元、5月22日的500元、5月29日的1000元、2014年6月11日的500元、6月25日的500元、2014年7月1日的10000元均无异议;3、2014年6月20日预支的8000元是因为原告让被告帮忙开运输费发票,原告给了被告女儿8000元现金用来支付税费,但是后来他开的发票不真实,被退回来了,所以原告认为这笔8000元应该是被告退给原告的税费钱;4、对2014年6月3日暂支单,原告是收到了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6月份清单上反映该笔5000元支付是2013年10月、11月、12月结欠下来的运输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刘炳华向本院提供的1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1月份账已对26700元…1月28日预支运费2000…”、2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2月份账已对28640元…”、3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3月份账已对35100元…3/6预结运输4000元、3.13预结运输2000元…”、4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4月份账已对33830元…”、5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28580元…”、6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6月3日预支现金5000元整,付10月11月12月欠的…”,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均在上述运输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提供的暂支单载明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刘炳华支付运输费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0元、500元、8000元、500元、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1500元,原告刘炳华均在上述暂支单下方签字。另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的运输费总额为1680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油费合计80000元;暂支单上的发票钱均与本案的运输费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运输清单原件,被告提供的暂支单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1月28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3月6日预支的4000元、2014年3月13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6月3日预支的5000元、2014年6月20日预支的8000元是否系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生的运输费?对此,原告刘炳华认为:2014年1月15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1月28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3月6日预支的4000元、2014年3月13日预支的2000元,合计1万元,在双方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结算清单上并无记载,故该4笔款项应是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所欠的运输费。2014年6月3日预支的5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士海支付结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运费,且与原告提供的6月份的结算清单相对应。2014年6月20日预支的8000元系被告退给原告的税费钱。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期间已支付原告的17笔款项扣除发票报销费用外均为支付原告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的运费,并不是向原告支付2014年前所欠的运输费,故被告总共已支付原告运输费51500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运输费用。现原、被告对双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发生运输费总额1680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油费合计80000元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明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仍欠其运输费60250元,原告刘炳华向本院提供结算单、运输清单原件予以佐证,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通过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注意到:(1)原告刘炳华向本院提供的3月份运输清单上载明“3/6预结运输4000元、3.13预结运输2000元”;(2)原告刘炳华当庭陈述“系领钱的当时写的暂支单…签字时会看一下暂支单的内容”。现原告认为2014年1月15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1月28日预支的2000元、2014年3月6日预支的4000元、2014年3月13日预支的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所欠的运输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认为2014年6月20日预支的8000元系被告退给原告的税费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4年6月3日预支的5000元系支付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发生的运输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5000元系支付结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运输费,并向本院提供6月份运输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6月份运输清单上已明确载明“6月3日预支现金5000元整,付10月11月12月欠的”,故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预支的5000元不属于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发生的运输费。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发生的运输费总额168070元中的46500元(含上述1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油费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1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炳华运输费合计41570元。二、驳回原告刘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刘炳华负担405元,被告太仓市洪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登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