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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祥球与吴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球。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周祥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从林系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1月17日分两次找周祥球借款合计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从周祥球银行账户直接汇款至李从林银行账户,另外100万元从周祥球女婿朱海林银行账户汇款至李从林银行账户。2013年7月5日、7月9日周祥球从妻子覃全珍银行账户向李从林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合计62万元及交付李从林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金额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共计92万元用于购买煤炭,李从林发价值5万元煤炭,下欠周祥球购煤预付货款87万元。2013年11月29日,吴强购买了李从林所在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吴强下欠李从林所在公司股份转让款,经过原债务人李从林、周祥球(债权人)、吴强(受让人)三方协商一致,李从林所在公司欠周祥球借款及货款287万元债务,转移给吴强负责偿还。同时李从林所在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增加了吴强287万元应付款科目,当日吴强给周祥球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祥球现金贰佰捌拾柒万元整”,欠条还注明“李从林转账”。后周祥球找吴强还款,双方发生争议,故周祥球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强立即偿还287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转让协议中287万元债务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周祥球、原债务人李从林及受让人吴强(新债务人),吴强于2013年11月29日给周祥球出具下欠287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系原债务人李从林转让款,吴强辩称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给周祥球办理,理由是原债务人李从林与周祥球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现在周祥球提交了支付原债务人李从林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周祥球的书面申请,向原债务人李从林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债务人李从林不否认欠周祥球287万元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周祥球借款给债务人李从林287万元的组成及欠款经过,对于该事实应予确认。据此,作为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即吴强,其抗辩原债务人李从林与债权人周祥球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吴强辩称只有长阳田家包矿业公司欠周祥球287万元,李从林是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其债务转让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李从林与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内部关系。该辩解理由不影响债务转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吴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李从林、周祥球、吴强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作为新债务人的吴强负有依协议向债权人周祥球偿还借款及欠款总计287万元的义务,现在周祥球主张吴强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祥球欠款人民币287万元。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吴强负担。上诉人吴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周祥球并不能够提供李从林下欠借款的充足证据。原审遗漏当事人,吴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李从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准许。吴强出具的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周祥球与李从林已达成还款协议,故周祥球应向李从林主张。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祥球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周祥球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祥球答辩称:周祥球与李从林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吴强接受了债务转移并向周祥球出具了欠条,理应无条件履行偿债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李从林与周祥球之间原有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属实,吴强因下欠李从林股份转让款而与周祥球、李从林签订协议,承担李从林差欠周祥球的债务并向周祥球出具欠条,应担负向周祥球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吴强上诉称应追加李从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三方法律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因李从林对周祥球负担的到期债务已转移给吴强,并由吴强确认接收,周祥球可径行向吴强主张债务,故吴强要求追加李从林为第三人而原审未予追加并不构成程序错误。吴强另诉称周祥球与李从林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周祥球不应再行向吴强主张债务,因吴强对其上诉所涉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周祥球亦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吴强已预交),由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建敏审判员毕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鹏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