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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书敏,居民。被告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姜金花,居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和唐书敏、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98年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后由于被告殴打我,我就回连云港灌南县老家居住,我们分居至今已逾十几年。分居期间我多次要求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但却不与我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