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正泽与张存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泽,张存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正泽。委托代理人杨凌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存礼。原告张正泽与被告张存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被告张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泽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原告到自家地里去挖药苗,途径张存德家门口遇见被告张存礼,后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事发后原告向窑店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5299.65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正泽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张存礼将原告张正泽致伤,后原告张正泽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而被告张存礼被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3、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事发后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354.25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6张,证实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共花费12275.55元的事实;5、临洮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在临洮县龙门卫生院塔湾门诊部换药花费10元的事实;7、治疗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购买一次性用品花费25元的事实。被告张存礼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打他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临洮县公安局窑店派出所对张存礼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2.临洮县公安局窑店派出所对张正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3、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医疗费实际没有那么多。经审查,该发票为原告住院治疗后临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治疗了什么病不清楚。经审查,该病历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且所治病情与打架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临洮县公安局窑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在临洮县公安局窑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结合其他证据,能综合认定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原告到自家地里去挖药苗,途径张存德家门口遇见被告张存礼,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事发后原告向窑店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临洮县公安局窑店派出所对被告张存礼罚款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529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纠纷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所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2300.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0.5元/天计算,原告张正泽住院治疗18天,应予支持护理费126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正泽的医疗费12300.05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4289.05元;由被告张存礼赔偿10002.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正泽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正泽负担60元,被告张存礼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俭人民陪审员 林得荣人民陪审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