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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相振和与李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振和,李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相振和,男,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艳,女,系原告配偶,住址同上。被告李维海,男,住址同上。现外出打工。原告相振和诉被告李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次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相振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相振和诉称:被告李维海在2011年元旦因养鸡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据,并有郭福军、王秀芬担保。2012年2月1日,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利息;现被告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维海归还原告相振和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被告李维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维海在2012年2月1日尚欠原告相振和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2、金川镇黄泥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维海2012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维海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李维海在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维海在2012年2月1日给原告结清之前利息后又给原告重新打了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该欠款至今未还。被告李维海现下落不明。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李维海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李维海归还原告相振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相振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70.00元及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李维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