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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材料所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贩卖3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从其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0.6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借条,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