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万林、杨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万林,杨先芳,李贻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大祥,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万林,农民。被告:杨先芳,农民。被告:李贻东,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李万林、杨先芳、李贻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林、杨先芳、李贻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万林由被告李贻东提供担保从天长农商行安乐支行贷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一年。李万林利息结算到2014年7月28日,本金没有偿还。杨先芳系李万林之妻,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按了手印,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万林、杨先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2%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罚息(按年利率5.1%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贻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万林、杨先芳于2013年12月11日在我行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0.2%,约定罚息是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李贻东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李万林、杨先芳、李贻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万林从天长农商行安乐支行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的50%罚息,借款期限一年。杨先芳系李万林之妻,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按了手印。同日,李贻东与天长农商行安乐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李万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万林利息结算到2014年7月28日,本金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李万林、杨先芳没有再还本付息,李贻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万林、杨先芳、李贻东与天长农商行安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安乐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李万林、杨先芳发放了借款6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李万林、杨先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李万林、杨先芳负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李贻东为李万林、杨先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李万林、杨先芳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贻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林、杨先芳追偿。故天长农商行要求李万林、杨先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李贻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林、杨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2%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罚息(按年利率5.1%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贻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李万林、杨先芳、李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相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