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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育兰诉谢桂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兰,谢桂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冷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李育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红日社区居委会。被告谢桂莲,女。原告李育兰就被告谢桂莲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首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谢桂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兰诉称,2014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她在与人闲聊时提到被告谢桂莲,随后,被告谢桂莲对其进行辱骂与殴打,并造成她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桂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952.68元,并由被告谢桂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育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育兰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谢桂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李育兰的陈述,拟证明被告谢桂莲辱骂、殴打原告李育兰的事实;4、证人刘兰秀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谢桂莲辱骂、殴打原告李育兰的事实;5、证人谢原平的证言,拟证明的证明目的同证4一致;6、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育兰的伤情、开支相关医疗费用等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桂莲对原告李育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证1、原证2及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对原证3、原证4、原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她没有殴打原告李育兰,对原告李育兰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票据等证据材料提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谢桂莲辩称,原告李育兰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李育兰故意诋毁她的个人名誉,并先动手推她,她未动手殴打原告李育兰,请求驳回原告李育兰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桂莲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庄玉和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育兰先动手欧打被告谢桂莲,被告谢桂莲没有殴打原告李育兰的事实;证人邹凤云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育兰在纠纷起因、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证人李新永、李德初的证言,拟证明纠纷发生之后,原告李育兰等人前往被告谢桂莲家吵闹的事实;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冷水江市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案发经过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育兰对被告谢桂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即对被证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李育兰提交的原证3、原证4、原证5等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最先形成并予以固定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应强于其他证人证言,并且与原告李育兰的陈述、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李育兰提交的原证3、原证4、原证5、原证6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桂莲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育兰与被告谢桂莲均系冷水江市铎山镇塘溪村村民。2014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李育兰在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孚耐火材料制造公司门卫室与他人闲聊涉及被告谢桂莲的一些家庭琐事,被刚好经过的被告谢桂莲听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谢桂莲用手抓住原告李育兰的头发,将其拉扯摔倒在地,并用手打了原告李育兰的头部一拳,后原、被告被旁人劝开。随后,原告李育兰向冷水江市铎山派出所报案,并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育兰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育兰在该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672.56元(包括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育兰自行委托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18日,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娄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育兰不构成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仟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壹个半月。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处于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冷水江市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桂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育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谢桂莲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原告李育兰认为,被告谢桂莲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其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谢桂莲认为,她没有打伤原告李育兰,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育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桂莲对原告李育兰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育兰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的事实,有原告李育兰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李育兰要求被告谢桂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与此同时,从此次纠纷的起因上判断,原告李育兰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育兰主张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4672.56元(含司法鉴定费700)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李育兰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与原告李育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予以认定500元。原告李育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为100元。原告李育兰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元。原告李育兰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共计592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桂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育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6元(5922.56×7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谢桂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育兰,如被告谢桂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育兰承担15元,由被告谢桂莲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